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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公司】開曼群島與BVI如何承認執行外國判決?

作者:李春蕾(浩富商務聯盟合作之中國律師)


開曼群島和英屬維爾京群島(“BVI”)是中國個人投資者和商業實體在公司架構安排中最青睞的兩個離岸司法管轄區。離岸架構有助於減少商業“摩擦”並提高稅務效率,從而可能帶來更佳的投資結果。

然而,使用離岸架構也需要進一步考慮外國判決如何在這些司法管轄區獲得承認與執行。對於在BVI或開曼群島擁有資產的債務人的外國法院判決,判決債權人必須先在BVI或開曼群島啟動司法程式,方可獲准執行該判決。

    一、 在開曼群島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

除一個有限例外(即澳大利亞及其海外領地高級法院作出的金錢判決),在開曼群島尋求執行其外國判決的判決債權人必須依據普通法進行執行。

 在Banco Mercantil Del Norte SA (Grupo Financiero Banorte)訴Cabal Peniche案中,開曼群島大法院對於此種普通法原則作出了說明。它要求:

•  該外國判決系由具有管轄權的法院作出;

•  該外國判決為終局且具有決定性的

•  該外國判決並非通過欺詐取得,亦非違反自然公正原則或違背開曼群島的公共政策而取得。

    二、 在BVI承認與執行外國判決

在BVI,申請執行外國判決的具體方式將取決於:

 •  該判決屬於金錢判決還是其他類型判決;

 •  原判決作出的司法管轄區。

根據《1922年互惠執行判決法》承認與執行外國金錢判決

根據BVI《1922年互惠執行判決法》(“BVI《互惠執行判決法》”),金錢判決是指金錢給付判決,即在民事訴訟程式中要求判決債務人給付債務債權人一定數額的金錢的判決。 在BVI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的金錢判決首先需要確定作出該判決的法域是否屬於BVI《互惠執行判決法》覆蓋的法域(通常為英聯邦國家或地區)。這些司法管轄區包括:英國、巴哈馬、巴巴多斯、百慕大、伯利茲、特立尼達和多巴哥、聖盧西亞、聖文森特、格林納達、牙買加、圭亞那、新南威爾士(澳大利亞)以及尼日利亞。

在該金錢判決是上述法域作出的情況下,申請人需使BVI法院確信:

(1) 作出該金錢判決的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

(2) 該金錢判決的債務人在原審法院管轄範圍內經營業務或具有經常居所,且自願出庭或者以其他方式接受同意原審法院的管轄;

(3) 在該金錢判決的債務人是原訴訟被告的情況下,已收到原審法院正式送達的訴訟文書並且已經出庭應訴;

(4) 該金錢判決並非是以欺詐方式取得;

(5) 該金錢判決具體具有終局性;

(6) 該金錢判決符合BVI的公共政策或其他類似考量。

根據BVI《互惠執行判決法》,該金錢判決債權人可在判決作出之日起十二個月內(或法院可能允許的更長期間內)向BVI高等法院申請登記。法院若認為根據案件的全部情況,在BVI內執行該判決是公正且便利的,並且不違反BVI《互惠執行判決法》,則可以命令將該判決予以相應登記。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東加勒比民事訴訟規則》,此種登記申請可以在不通知對方的情況下提出,但必須附有宣誓證據予以支持。該宣誓證據須附呈外國判決的經認證副本,以及在必要時附上經認證的英文譯本。

根據普通法承認與執行金錢判決

在金錢判決並非由BVI《互惠執行判決法》所覆蓋法域法院作出的情況下,BVI法院通常會允許該金錢判決債權人依據普通法,就該判決所確定的金額作為債務提起訴訟,而無需重新審理原訴訟中的基礎爭議問題。 在此情形下,原判決不得存在可被質疑的情形,並且須符合以下條件:

 •  判決須為債務或確定金額的給付判決(不包括就稅款、罰款或罰金應付的款項);

 •  判決須為終局且具有決定性的

 •  判決須由具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作出。

擬執行的判決為非金錢判決的情形

與開曼群島不同,BVI沒有直接執行非金錢判決的機制。因此,除非判決債權人啟動新的訴訟程式,否則非金錢判決通常無法在BVI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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