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栗一名廖姓男子因其父親開著他的車出門又酒駕被抓,遭監理機關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吊扣車牌兩年。他不服提起訴訟,法院審理後認定,僅因為是車主並不代表應負酒駕責任,最終判決撤銷處分,車主勝訴,全案仍可上訴。廖男另主張因車牌遭扣,汽車長期閒置導致引擎、發電機損壞,自己也須額外租車代步,向監理所請求每月5000元的租金及維修費賠償。
事件發生於去年10月,當時廖男的父親駕駛他名下汽車,行經苗栗縣公館鄉時遭警方攔查,酒測值達0.17mg/L,觸犯酒駕規定。事後,負責該區的監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對車主廖男處以吊扣車牌24個月的行政處分。
廖男對此決定表示不滿,主張自己長年居住並工作於台中市,並不知情父親會酒後駕車。此外,該車主要供年邁祖母日常代步使用,車牌遭吊扣將對家中生活造成重大不便。因此他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處罰。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法官援引最高行政法院的最新見解指出,《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關於吊扣車牌的規定,僅適用於「車主同時為酒駕行為人」的情況。由於本案中,實際駕車並酒駕的是廖男之父,廖男僅為車主身分,並無違法行為,因此監理所的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依法不應成立。
法院進一步指出,若能證明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卻仍將車輛交付使用,則有處分正當性。然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廖男知情或有共犯意圖,監理所也未能舉證,最終判決撤銷吊牌處分。
此外,廖男另主張因車牌遭扣,汽車長期閒置導致引擎、發電機損壞,自己也須額外租車代步,向監理所請求每月5000元的租金及維修費賠償。但法院認為此部分不屬於交通裁決訴訟的審理範圍,因此駁回
其損害賠償請求。全案仍可依法提起上訴。浩富解析:
本件行政訴訟係撤銷吊銷車牌之行政處分,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九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復依條條第一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惟本件行為人並非車主,故監理所的處分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且未能證明車主明知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卻仍將車輛交付使用,即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廖男知情或有共犯意圖,監理所也未能舉證,最終判決撤銷吊牌處分。
至於車子的損壞部分,顯然並非該行政訴訟撤銷吊扣車牌的訴訟標的,車主應依循民事賠償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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