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警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一名梁姓女警,去年3月舉槍自盡,她在就讀警大研究所期間,遭檢舉竊取同學財物,警大調查後勒令退學。為捍衛己身清白,梁女向警大提出申訴,但審議結果尚未出爐,梁女便開槍自戕身亡。梁女父母憤而對警大提告,象徵性求償3元,案經桃園地方法院審理,認為梁女之死,和警大處分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故判免賠。
據了解,31歲梁姓女警從警8年,4年前從永康分局調往麻豆分局官田分駐所,平時工作認真,深獲同事喜愛,去年3月31日,原本排休的梁女突向長官表示要銷假上班,領用械彈和無線電後便簽出擔服備勤勤務,到了晚間10點交接時刻,同事遲遲未見梁女身影,晚間11點50分,她被發現陳屍在官田體育公園,左胸中彈,身邊還放有一把警槍。
事後有人爆出,梁女在就讀警大研究所期間,被檢舉擅自用手機轉帳到自己帳戶,有竊盜之嫌,雖當日就將錢歸還,仍遭到學校火速退學,梁女為證清譽,委託律師向警大申訴,但審議結果還沒出爐,便發生憾事。
儘管當事人已自盡殞命,警大仍堅稱處分合法,但梁女父母卻認為,警大的說法讓外界認為梁女是小偷,不僅污辱往生者,也讓家屬難堪,認為校方已侵害梁女父母的名譽權以及女兒的生命權,各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元,共求償3元。
桃園地院審理,警大表示,學校在受理竊盜檢舉後,就召開訓育委員會,調查發現梁女確有竊盜之實,因此勒令退學,校方在調查、處理程序及決議的流程都沒有違法和不當之處,且梁女之死和學校勒令退學並沒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法官認為,梁女遭處分後舉槍自戕身亡,固然令人遺憾,但一般人遭退學並不會因此自殺,且案發時梁女已成年,擔任警察數年,心智已有一定成熟度、承受度,且退學處分經過梁女提出訴願後仍有撤銷可能,難以認同一般人在同樣處境下,會以自殺方式應對,梁女舉槍自盡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因此她的死,和警大的退學處分,沒有相當的因果關係,為此判警大免賠,梁女父母敗訴。可上訴。
本件梁女的父母認為校方已侵害梁女父母的名譽權以及女兒的生命權,各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1元,共求償3元。應係依據民法第195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因為侵害人格權是可以依據民法第195條請求精神上的損害賠償。復依民法第194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但是,判決顯然認為處分與梁女死亡間不生相當因果關係,法官認為,梁女遭處分後舉槍自戕身亡,固然令人遺憾,但一般人遭退學並不會因此自殺,且案發時梁女已成年,擔任警察數年,心智已有一定成熟度、承受度,且退學處分經過梁女提出訴願後仍有撤銷可能,難以認同一般人在同樣處境下,會以自殺方式應對,梁女舉槍自盡已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換言之,韌性非常重要。梁女對於退學的行政處分,尚可以依據釋字382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四十一年判字第六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受教育之權利及訴訟權之意旨。」提起訴願,並於訴願駁回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以救濟之。甚至以其他方式發展自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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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2025/08/10 鏡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