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海澱法院一審宣判原告孫某訴被告張某、王某、李某、趙某及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錢某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異議之訴案,法院認定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時,根據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之規定,即使數次轉讓股權的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均未屆出資期限,但在受讓人未按時足額繳納出資的情況下,諸原股東應依次就受讓人未能足額繳納的出資部分向債權人承擔補充責任。
该案系新公司法施行后海淀法院首次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应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
基 本 案 情
原告孫某申請追加仁和公司的原股東即被告張某、王某、李某、趙某為已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被告張某、王某以其出資期限並未到期、股權系代持、轉讓股權系因離職為由抗辯其不應就仁和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被告李某、趙某未作答辯,第三人天和公司、仁和公司及錢某未作陳述。
裁 判 結 果
海澱法院經審理後判決,追加被告張某、王某、李某、趙某為已生效判決的被執行人,就該判決確認的第三人仁和公司的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向原告孫某承擔補充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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