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要旨】
股東向公司履行出資義務後,無正當理由將出資款轉出且無證據證明系正常交易的,構成抽逃出資。公司無財產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在執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未補足出資即轉讓股權的原股東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資或未出資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關鍵事實梳理】
乙公司、崔某、李某共同出資設立甲公司,註冊資本 2000 萬元,第一期出資 1000 萬元(乙公司 800 萬元、崔某 153.9 萬元、李某 46.1 萬元)。該筆出資款轉入甲公司賬戶僅 2 日後,即全額轉給案外人潘某,三股東未能提供借款合同等證據證明該轉出行為系正常交易。
後甲公司欠付丙公司貨款 1236 萬余元,經法院調解書確認後進入執行程序,但因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崔某在抽逃出資後將其股權全部轉讓給乙公司,丙公司遂申請追加乙公司、崔某、李某為被執行人,要求三方向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被駁回後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裁判邏輯與典型價值】
法院審理援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明確裁判邏輯:一是乙公司、崔某、李某將出資款轉入公司後短期內無正當理由轉出,且無法證明系正常交易,已構成抽逃出資,作為股東(含原股東)需在抽逃範圍內擔責;二是崔某未補足抽逃出資即轉讓股權,屬於 “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原股東身份不影響其責任承擔;三是公司無財產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可直接在執行程序中追加相關股東為被執行人,無需另行啓動普通訴訟,提高維權效率。最終判決追加三人為被執行人,分別在抽逃出資範圍內對甲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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