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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營利事業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憑證,於符合規定要件下,得免予處罰

營利事業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就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惟依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條第2條規定,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進貨之營利事業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免予處罰。

該局舉例,甲營業人(銷售人)及乙營業人(買受人)於105年初簽訂勞務承攬契約,惟甲營業人於收受銷售款項後,未依規定開立並給與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致乙營業人無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故乙營業人提出檢舉。嗣經稽徵機關查核後發現甲營業人確實未依規定給與統一發票予乙營業人,因本案係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乙營業人已自行提出檢舉,其雖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惟其符合上開減免處罰規定,得免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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