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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稅務】營利事業計算cfc當年度盈餘,應留意源自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不得列報減除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依營利事業認列受控外國企業(下稱CFC)所得適用辦法第6條規定,CFC當年度盈餘之計算,原則依我國認可財務會計準則計算之稅後淨利為基準,惟考量CFC位於「非低稅負區」轉投資事業可能需保留部分營運資金以備再投資需求,非基於避稅動機而保留,故放寬CFC當年度盈餘屬「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可列為減項,俟該轉投資事業實際分配盈餘始計入CFC當年度盈餘。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100%直接持有之CFC A公司當年度盈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CFC當年度稅後淨利2,000萬元-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1,500萬元),符合700萬元微量豁免門檻規定。經核發現CFC A公司係透過100%持有之低稅負區薩摩亞群島B公司,再轉投資100%持有之非低稅負區大陸C公司。甲公司列報該CFC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時,誤按低稅負區薩摩亞群島B公司財務報表之稅後淨利1,500萬元計算,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故重新按非低稅負區大陸C公司之稅後淨利1,000萬元計算,核定甲公司CFC當年度盈餘為1,000萬元(=當年度稅後淨利2,000萬元-源自非低稅負區採權益法認列轉投資事業之投資損益1,000萬元),因CFC當年度盈餘大於700萬元,不符合微量豁免門檻規定,故調增甲公司CFC投資收益1,000萬元,補徵稅額200萬元。

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列報CFC投資收益時,應留意上開規定,以免因申報錯誤而遭調整補稅,影響自身權益。

浩富解析:

營利事業於申報受控外國企業(CFC)投資收益時,應正確辨認「源自非低稅負區」之轉投資事業層級,僅得就實際位於非低稅負區之轉投資公司,其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列為CFC當年度盈餘之減項,並應以該非低稅負區公司之稅後淨利為計算基礎,不得誤以中間低稅負區公司之財務數字替代。若計算錯誤,可能導致CFC當年度盈餘超過700萬元微量豁免門檻,進而遭調增投資收益並補徵稅額。建議企業於申報前詳實檢視投資架構與財報來源,確保符合CFC相關規定,以降低稅務風險並維護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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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連結:【2026/01/22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