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確保銀行的貸款安全,公司股東向銀行出具《承諾函》作出承諾,表示若出現公司專案償債資金不足時,由公司及股東籌集資金償還借款,該承諾是構成擔保、債務加入、亦或是一般保證?作出承諾的股東對此應承擔何種責任?
基本案情:
2021年7月20日,汕頭某置業公司因開發房地產專案與光大某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同日,光大某銀行批復同意汕頭某置業公司專案融資3.7億元,專項用於案涉專案的一、二級聯動開發建設。貸款期限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6年7月22日止。為確保銀行的貸款安全,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作為汕頭某置業公司的股東特向光大某銀行出具《承諾函》作出承諾,其中第6項為:「專案建設過程中若出現資金缺口或專案自身償債資金不足,由汕頭某置業公司及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籌集其他資金按時足額歸還銀行貸款本息。」另《承諾函》載明:「如違反上述承諾,或發生不利於貸款安全的變化時,銀行有權視同汕頭某置業公司貸款違約並採取宣佈貸款提前到期等債權保障措施,由此引起的全部經濟損失由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承擔。」
2021年7月30日,光大某銀行發放貸款1.35億元。2021年8月2日,汕頭某置業公司將1.35億元貸款轉賬給廣東某實業公司。同日,廣東某實業公司將其中的1.2億元轉賬給廈門某置業公司指定的收款人。
廈門某置業公司及廣東某實業公司作為持有汕頭某置業公司100%股權的股東確認均未向汕頭某置業公司出資,汕頭某置業公司作為專案公司並無資產。案涉工程實際並未開發,專案土地所涉《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已於2023年8月22日被自然資源局通知解除,汕頭某置業公司就案涉借款的利息只付還到2022年3月20日。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承諾函》具有提供差額補足的擔保的意思表示,且具有償債的先後順序,應認定為一般保證。故改判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對汕頭某置業公司的債務,在汕頭某置業公司不能清償時,向光大某銀行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關於「第三人向債權人提供差額補足、流動性支持等類似承諾檔作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擔保的意思表示,債權人請求第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保證的有關規定處理」的規定,應認定《承諾函》構成保證。鑒於約定汕頭某置業公司償債不足時,廈門某置業公司、廣東某實業公司才承擔保證責任,故《承諾函》應屬一般保證。
撰文者:浩富商務聯盟-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 李春蕾律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