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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詐騙車手報酬2000元 判3年2月還要賠500萬元

黃姓詐騙集團車手以新台幣2000元報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共500萬元,再轉交上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處3年2月刑期,須賠被害人500萬元,全案仍可上訴。

彰院今天公布判決書,黃姓男子民國113年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先由其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廣告,被害人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詐團佯稱可投資股票,相約收取款項。

黃姓男子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及空白收據等,蓋用偽造印章,4天內與被害人面交2次,收取共500萬元現金,並分別將款項交給上層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被害人事後察覺受騙報案,黃姓男子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稱獲取報酬2000元。

法官認為被告明知詐團橫行,竟加入集團分工,共同詐取被害人財物,極不可取,考量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依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

此外,被害人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彰院判黃姓男子應給付被害人500萬元。

浩富解析:

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規定:「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本案即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加重詐欺罪論處。

至於民事部分,似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因而得對侵權行為人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一部或全部之損害賠償,故請求全部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故對於車手而言,切勿加入詐騙集團為分工行為。

新聞連結:【2026/01/13中央通訊社 | 鄭維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