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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法律】遭控華映財報不實案 大同前董座林蔚山夫婦二審仍無罪

引文:

股票上市公司大同公司,在前董事長林蔚山、林郭文艷夫婦的主導下,曾於大陸轉投資成立華映公司,檢方指控,2夫婦為了拚華映於大陸上市,私下與閩東電機公司達成多項協議,但卻未公開揭露資訊,涉嫌財報不實。一審判林蔚山夫婦無罪,案經上訴,高院二審28日。可上訴。

林蔚山是林挺生的長子,林挺生是大同公司創辦人林尚志之子,他政商關係良好,曾任臺北市議會前議長、總統府資政,再加上大同公司的關係,讓林挺生被譽為臺灣的「工業之父」。林挺生過世後由林蔚山接手大同公司,而大同公司也在這20多年內,發生狀況。

林蔚山在1999年間以個人的資金投資通達電子公司,但通達公司虧損不斷,林蔚山在2006年間,指示大同集團的高層人員對通達公司融資,接著再合併通達公司,造成大同集團嚴重虧損。檢方認為林蔚山的行為對大同公司造成17億餘元的呆帳,對他提起公訴,林蔚山最後遭判刑8年定讞,已於2019年6月發監執行。

而大同公司於1971年轉投資成立中華映管公司,該公司雖一度為世界最重要的顯示器製造廠和面板五虎之一,但最後仍出現虧損。而檢方調查,認為華映2010年間為了拚在大陸上市,林蔚山、林郭文艷夫婦指示屬下,藉由股權交換的方式,取得大陸的閩東電機公司75%股權,雙方並私下達成19項協議;檢方認為華映公司藉由此方式,在大陸借殼上市。而此部分訊息,檢方認為應該於華映的財報中揭露,但林蔚山等大同高層卻未空開訊息,因此依照《證券交易法》「財報不實罪」,對林蔚山夫婦等5人提起公訴。

一審判決全數無罪,檢方不服,上訴第二審,高等法院審理後,28日再度判決林蔚山等人無罪。由於本案一二審均判決無罪,依照《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檢方上訴第三審受限制,林蔚山等人幾乎可說無罪確定。


浩富解析:

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一項:

第 174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三十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

四、發行人、公開收購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六、於前款之財務報告上簽章之經理人或會計主管,為財務報告內容虛偽之記載。但經他人檢舉、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更正意見並提供證據向主管機關報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就發行人或特定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

八、發行人之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九、意圖妨礙主管機關檢查或司法機關調查,偽造、變造、湮滅、隱匿、掩飾工作底稿或有關紀錄、文件。

本案經二審認定無罪後,依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及第9條規定,非以判決違背法令不得上訴,故本案除有第9條所列情形,不得上訴第三審。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及第9條:

第 8 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第 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原新聞出處:【ETtoday新聞雲 2022/12/28|吳銘峯】